發布時間:2025-06-25 來源:《農藥科學與管理》2025年第5期 作者:陳振華,鐘耀輝,李開軒 瀏覽次數:2616
《農藥科學與管理》2025年第5期
202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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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農業農村部辦公廳發布《關于離開許可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行為定性問題的函》,明確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農藥的,應當認定為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該文件屬于對《農藥管理條例》的立法解釋。一些農藥生產經營者看到此解釋后震驚了。他們反映,許多公司將此作為創新經營服務模式的重要方式,鼓勵業務人員帶農藥深入鄉村銷售,同時對使用者進行技術服務指導,竟無意中成了違規經營。也有不少農藥生產企業、經營者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來電來函,詢問實際工作中諸多問題應當如何理解、處理。也有已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對在本縣范圍內下鄉銷售農藥被處罰不服,但上訴至人民法院敗訴。為此,筆者針對農藥經營的“轄區”、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農藥、經營與使用或服務的區分、管理部門在行動等問題,談談自己的認識,供大家參考。
1 合法經營農藥應當在營業場所內進行
《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其分支機構免予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根據《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農藥經營者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有≥30 m2的營業場所、≥50 m2的倉儲場所,并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農藥經營者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上述條件。綜上,已經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衛生用農藥除外,下同)。
農藥經營是一種特許經營。已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農藥,其營業場所發生了變化,與原申請農藥經營許可的條件和行政機關準予農藥經營的場所不符,不符合《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
2 正確理解農藥經營的“轄區”
在實際工作中,有較多的經營者認為,本單位已在縣城取得縣級農業農村局頒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其經營的“轄區”為本縣,在本縣范圍內任意地點銷售農藥都屬于合法經營。有的經營者認為,自己所取得的農藥經營許可證由本省農業農村廳頒發,只允許將農藥銷售給本省的農藥經營者或者使用者,不得銷售給外省的經營者。這兩種對農藥經營“轄區”的理解都不正確。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在營業場所內可以與全國各農藥經營者、使用者達成農藥交易協議,但不能離開營業場所向其他農藥經營者、使用者現場銷售農藥。
3 注意區分農藥經營與服務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鼓勵和支持涉農企業等,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應用先進農業技術提供有關的技術服務。但在向使用者開展農藥技術服務的過程中,不得違規夾帶農藥經營行為。在實際農藥服務過程中,有這幾種情況需要加以區別。
3.1 農藥生產企業向農藥經營者送貨,或農藥批發商向零售商送貨 如果其事先已商議并達成交易協議,或者已經發生交易行為的,營業場所應界定為農藥生產企業的生產廠址或農藥批發商的營業場所,屬于正常的經營行為,此后為落實已達成的交易而進行的送貨行為屬于服務。如果其事先沒有約定,而是帶著農藥深入鄉村農藥經營門店詢問,在鄉村農藥經營門店商議達成交易行為的,應界定經營行為發生在鄉村農藥經營門店,此種行為為無證經營農藥。
3.2 農藥生產企業或農藥經營者向使用者送貨 農藥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持有登記證的農藥,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但銷售受托加工或分裝的產品、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產品,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與農藥使用者(如種田大戶、家庭農場、專業合作社或專業化服務組織等)事先達成協議或者已經發生交易行為,再向使用者送農藥,與上條相同,該行為屬于服務行為。但如果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帶著農藥,上門向使用者銷售,屬于無證經營農藥行為。
3.3 互聯網農藥經營者利用互聯網銷售農藥 《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而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前提條件是經營者有固定的住所和營業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第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市場主體應當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從事電子商務經營的市場主體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相關鏈接標識”。因此,已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其營業場所應理解為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營業場所。
3.4 農藥生產企業、經營者召開試驗示范、現場觀摩會或農民培訓會,現場賣農藥 前者屬于服務行為,后者屬于無證經營農藥。
3.5 農藥生產企業、經營者的業務人員將下鄉開展技術服務與銷售農藥行為融為一體 此項與第4項為農藥行業存在較多的情形,如前所述,其實質為離開農藥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營業場所銷售農藥,屬于無證經營農藥。
4 注意區分農藥經營與使用行為
《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等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第三十二條規定,鼓勵和扶持設立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有關院校、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行業協會等單位和個人研究、依法推廣綠色防控技術。”第三十六條規定,“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應當與服務對象共同商定服務方案或者簽訂服務合同”。在實際技術服務工作中,注意區分以下情形:
4.1 專業化服務組織帶藥為種植大戶、家庭農場、專業合作社等開展病蟲害防治服務 服務費用中既包括農藥的費用,也包括施藥服務的費用,這種行為可界定為農藥使用。但如果專業化服務組織在不提供施藥服務的情況下,還向周圍銷售農藥,應界定為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行為。
4.2 農藥經營者為農戶提供病蟲害防治“全托管”服務 “全托管”服務是指事先與農戶簽訂協議,向農戶提供農作物全季生產所需的所有農藥并提供施用農藥服務,這與專業化統防統治組織開展使用服務的行為相當,可界定為農藥使用行為。
4.3 農藥經營者為農戶提供病蟲害防治“半托管”服務 “半托管”服務是指事先與農戶簽訂協議,向農戶提供農作物全季生產所需的所有農藥,但不提供施用農藥服務。這屬于農藥經營行為,如果雙方事先已有協議,施用前經營者送農藥上門,可界定為在“營業場所”銷售農藥;如果事先沒有協議或約定,農藥經營者帶貨上門宣傳、收款,屬于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銷售農藥。
5 管理部門在行動
為了保護農民的利益、保障農業生產正常進行,有關監管部門開展了打擊非法下鄉銷售農資產品的專項行動,查處了一批違法案例。例如,2024年3月,農業農村部印發了《關于開展2024年“綠劍護糧安”執法行動的通知》(農法發〔2024〕2號),部署開展農資進村“忽悠團”專項執法活動,要求加強對城鄉接合部、農資“忽悠團”案件常發多發等重點地區的執法檢查巡查,對發現的假劣農資上挖源頭、下追流向、一查到底、打點斷鏈,涉嫌構成犯罪的堅決依法移送。暢通投訴舉報渠道,發揮村“兩委”干部、農村黨員、鄉鎮網格員的監管執法前哨作用,推動違法行為早發現、早查處。針對年齡較大、辨假識假能力不強的小農戶和種養殖大戶等易受害對象加強宣傳警示,強化“以案說法”,提高農民風險辨識能力和依法維權意識。其中的“忽悠團”既包括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下鄉銷售農藥,也包括農藥生產企業、已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在事先與使用者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結合試驗、示范、培訓、現場觀摩等現場銷售農藥。
本文僅就部分情形進行了分析和討論。農藥經營、使用過程中,還會存在各種各樣的具體情形,需要依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關于離開許可營業場所銷售農藥行為定性問題的函》,加以分析判斷。農藥生產經營者要加強這方面法律知識的學習,及時糾正以往可能存在的不正確認識和行為。各級農業農村部門要加強對農藥使用者的宣傳引導,避免上當受騙、難以維權;要加強農藥生產經營者的普法,加大對農藥經營者的監管力度,嚴厲打擊無證經營、離開經營場所經營的違規行為,維護農藥市場的良好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