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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征求《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來源:農藥管理司 瀏覽次數:63985

農藥管理司 2023-06-21 63985

農農(農藥)〔2023〕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村(農牧)廳(局、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農村局:   

為進一步強化農藥經營環節管理,規范農藥經營行為,促進農藥科學合理使用,我們對《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征求你單位意見,請組織轄區內農藥生產經營企業、相關單位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于2023年7月10日前報送我司。

聯系電話:010-59192810、59192847,傳真:010-59191875,電子郵箱:pmd@agri.gov.cn。

 

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司

2023年6月20日    

  抄送:全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農業農村部農藥檢定所

 

  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藥經營行為,加強農藥經營許可管理,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查、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利用網絡從事農藥經營、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從事農藥進出口業務和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核發;其他農藥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根據農藥經營者的申請分別核發。

  農藥經營場所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和監管能力合理布局,具體規劃由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制定。

  第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管理,一個農藥經營者只核發一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經營許可信息化管理,及時將農藥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上傳至農業農村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與農藥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農藥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農藥經營活動和追溯管理相匹配的設施設備;

  (四)有完善的農藥經營管理制度。

  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本條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農藥經營者的負責人(法人代表)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達到相應條件。 

  農藥經營負責人應當達到如下要求:

  (一)熟悉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

  (二)具備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能力;

  (三)具備承擔與經營風險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四)近五年內在農藥行業無不良記錄。

  農藥經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達到如下要求:

  (一)熟悉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

  (二)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

  (三)能夠診斷當地常見病蟲害,合理開具用藥處方;

  (四)能夠正確說明所開具處方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五)身體健康,年齡在70周歲以下;

  (六)近五年內無關聯性農藥安全責任事故或農藥行業不良記錄。

  第九條  農藥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不得毗鄰飲用水源或學校等其他特殊敏感場所;營業場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倉儲場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具有房屋使用產權或租賃合同;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二)具有農藥經營臺賬記錄和可追溯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掃碼識別設備,并能正常運行和操作;

  (三)具備農藥經營所需的設施設備,包括通風、消防、預防中毒、貨架貨柜、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容器等。

  從事農藥進出口貿易的經營者,其營業場所可以是其住所,倉儲場所可以租用農藥生產企業倉庫或港口中轉倉庫等。

  利用網絡銷售農藥的,應當取得線下實體店農藥經營許可證,還應當具有支撐線上產品展示和病蟲害診斷咨詢的設施設備;并具備線上銷售電子記錄追溯系統。

  第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圍繞農藥經營服務全過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質量管理制度,包括查驗供貨者資質、產品合法性,明確產品召回要求等;

  (二)臺賬記錄制度,包括采購臺賬、銷售臺賬記錄要求等;

  (三)安全防護制度,包括經營人員操作安全、使用環節安全提示等;

  (四)應急處置制度,包括藥害事故處理、中毒事故急救、意外泄露與污染處置等;

  (五)倉儲管理制度,包括農藥存放安全、“三防”(防水、防火、防盜)管理安全等;

  (六)包裝廢棄物回收制度,包括包裝廢棄物回收記錄、存放、轉移等。

  第十一條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除具備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的專業技術人員,并有兩年以上從事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歷;

  (二)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柜、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三)符合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制定的限制使用農藥的定點經營布局。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符合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所屬植物保護或農藥管理機構出具的專業技術人員考核證明;

  (四)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從事網絡經營農藥的,還應當提供網絡平臺、網店的名稱及IP地址;

  (五)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六)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經營許可的,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級農業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住所、營業場所、倉儲場所、經營范圍、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事項。

  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注明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等事項。

  經營范圍按照農藥、農藥(定點經營的限制使用農藥除外)分別標注。僅從事進出口貿易的,標注農藥(僅限進出口)。

  利用網絡經營的,應當在營業場所中同時標注網絡銷售平臺及網店名稱。

  農藥經營許可證編號規則為:農藥經許+省份簡稱+發證機關代碼+經營范圍代碼+順序號(四位數)。

  農藥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范圍、營業場所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變更申請表和相關證明等材料。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經營范圍增加限制使用農藥或者營業場所、倉儲場所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二十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申請表、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等材料,綜合報告包括農藥經營人員、營業場所或倉儲場所面積變化與租賃、管理制度等變化情況,農藥經營人員五年內再培訓情況及相關證明,農藥采購臺賬與銷售臺賬等制度落實情況等。

  第二十一條 原發證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或者不符合農藥經營條件要求的,不予延續。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說明原因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章 經營者義務

  第二十三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信息置于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農藥經營者應當布局合理營業場所,分類擺放農藥產品,保持營業場所整潔,妥善儲存回收的農藥包裝廢棄物。

  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前應當查驗供貨人的資質、產品的合法性,掃碼入庫,如實記錄采購臺賬,確保產品來源真實、質量合格、去向可追溯。

  第二十四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明確農藥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農藥銷售具體業務,加強技術培訓,及時更新相關專業知識。農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規范以下服務行為:

  (一)有適宜農藥經營服務的著裝,佩戴服務胸牌和必要的防護用品,便于農藥購買人識別;

  (二)銷售農藥前應當向購買人了解病蟲害發生情況和購藥需求,科學合理推薦農藥產品,并告知安全用藥注意事項。不得違規推薦農藥、不得誤導購買人、不得違反農藥減量原則捆綁銷售;

  (三)嚴格執行掃碼銷售,如實記錄每個農藥產品銷售臺賬;

  (四)銷售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如實記錄購買人身份信息、使用范圍、數量等。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藥進出口貿易的經營者應當與農藥生產企業簽訂委托合同,采購取得農藥登記、農藥生產許可的產品,建立購銷臺賬,如實記錄生產企業名稱、農藥登記證號、產品名稱、采購時間、采購數量、對應的進出口國家或地區及進出口數量等。采購臺賬與銷售臺賬應當相符,并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利用網絡銷售農藥的,不得銷售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和僅限出口的農藥。

  第二十七條 利用網絡銷售農藥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絡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農藥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農藥產品標簽和實物照片,確保所公布的標簽與所銷售的標簽內容、制作等一致。

  第二十八條 利用網絡銷售農藥的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銷售電子臺賬,能查詢網絡銷售的農藥數據。臺賬應當完整真實,主要記錄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及其手機號碼、使用范圍、銷售日期等內容,銷售臺賬應當與銷售行為相符,并保存兩年以上。

  第二十九條  提供農藥網絡交易服務的第三方平臺應當依法對農藥經營者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要求申請進入平臺的網絡農藥經營者做到實名登記,提交其身份證明、地址、聯系方式、農藥經營許可證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農藥經營者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二)發現平臺內的農藥產品違規生產銷售的,應當及時采取下架等處置措施,并報告經營者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農藥產品信息、交易信息。農藥產品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兩年;

  (四)積極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法,根據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提供農藥經營者有關網絡經營數據。

  第三方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農藥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的;

  (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除外);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受托加工、分裝的農藥除外);

  (四)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公司)提供作業服務需要自行采購但不單獨銷售農藥的;

  (五)經營用農藥包衣處理的種子但不單獨銷售農藥的。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省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或農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藥經營人員培訓指導。培訓內容應當包括農業生產知識、植物保護知識、農藥知識、農藥管理規定等,合理制定培訓和考核內容。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藥經營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不少于八學時的培訓,提升履行農藥經營人員法定義務的能力與水平。

  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一)超出經營范圍經營農藥的;

  (二) 利用互聯網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

  (三) 營業場所或倉儲場所與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信息不符的;

  (四) 違規向使用者銷售原藥(母藥)的。

  在國內銷售僅限出口農藥的,按經營假農藥處理。農藥生產企業委托農藥出口貿易公司直接出口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農藥經營數據上傳至農業農村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報發證機關備案。

  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發現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繼續經營農藥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依法注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農藥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二)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向使用者銷售農藥的;

  (二)違規推薦農藥、誤導購買人或違反農藥減量原則捆綁銷售農藥的;

  (三)利用網絡銷售農藥的經營者未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農藥產品標簽和實物照片,或者所公布的標簽與所銷售的產品標簽不一致的;

  (四)第三方平臺不履行管理責任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職責,自覺接受農藥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上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農村部門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農藥經營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經營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經營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有權向農業農村部門舉報,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嚴格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并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按有關規定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農藥經營活動,但應當在一年內達到本辦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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