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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5年第3號)

發布時間:2025-07-31 來源:法規司 瀏覽次數:2268

法規司 2025-07-31 2268

《農業農村部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農業農村部2025年6月23日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  長   韓  俊

2025年7月15日

農業農村部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增強部門規章的實效性、協調性和可操作性,農業農村部對部分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

一、對10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見附件1)。

二、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見附件2)。

本決定關于修改《農藥登記管理辦法》、《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登記試驗管理辦法》的內容,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修改和廢止其他規章的內容,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農業農村部決定修改的規章

2.農業農村部決定廢止的規章



附件1

農業農村部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農藥登記管理辦法》(2017年6月21日農業部令2017年第3號公布,2018年12月6日農業農村部令2018年第2號、2022年1月7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1號修訂)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農藥有效成分含量、劑型的設定應當符合提高質量、保護環境和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制劑產品的配方應當科學、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劑型的單制劑產品,含量梯度不超過三個。

  “混配制劑的有效成分不超過兩種,除草劑、種子處理劑有效成分不超過三種。有效成分和劑型相同的混配制劑,配比不超過三個,相同配比的總含量梯度不超過三個。不經稀釋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農藥單獨分類。

  “信息素等引誘、迷向類產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記。

  “制劑產品有效成分種類和含量梯度的具體要求,由農業農村部另行制定。”

  (二)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指定本單位專人負責農藥登記申請相關工作。”

  (三)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為辦理農藥登記業務的,還應當提交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事項、權限等。”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首次登記、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自登記之日起六年內,其他申請人申請含該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的,應當獲得該登記證持有人完整登記資料授權,但提交自己取得數據的除外。”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他申請人提交自己取得的數據申請前款農藥登記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六)將原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轉讓農藥登記資料的,受讓方憑以下材料申請農藥登記:

  “(一)雙方的轉讓合同;

  “(二)根據農藥登記資料要求補充完善的相關登記資料;

  “(三)原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注銷相應登記證的申請。”

  (七)將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資料于五個工作日內直接報送農業農村部。

  “初審不通過的,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意愿,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八)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組織所屬農藥檢定機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業農村部所屬農藥檢定機構在技術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資料存在輕微瑕疵需要補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五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材料,相關期限不計入審查期限。”

  (九)將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農藥登記申請受理后、進入技術審查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并在補充完善相關資料后重新申請。

  “農業農村部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意見,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時間內補充資料。”

  (十)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農藥登記審查和評審過程中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試驗數據需要驗證的,農業農村部可以組織開展驗證試驗,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審批未通過的產品,申請人再次申請登記的,可以申請使用之前已提交的相應登記資料。具體要求由農業農村部另行規定。”

  (十一)將原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農藥登記證式樣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

  (十二)將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第三十一條 農藥登記證持有人變更名稱、企業合并分立需要換發農藥登記證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農業農村部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農業農村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證書。

  “第三十二條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向農業農村部申請變更:

  “(一)改變農藥使用范圍、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劑量的;

  “(二)改變農藥有效成分以外組成成分的;

  “(三)改變產品毒性級別的;

  “(四)原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發生改變的;

  “(五)產品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

  “(六)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將原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或者向中國出口農藥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農業農村部申請延續。逾期未申請延續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十四)刪去原第三十條。

  (十五)將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

  (十六)將原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收集分析農藥產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變化情況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召回農藥產品、發生農藥使用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

  (十七)將原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登記十五年以上的農藥品種,農業農村部根據生產使用和產業政策變化情況,組織開展周期性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登記延續審查的重要依據。

  “周期性評價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靶標生物抗藥性;

  “(二)作物安全性;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

  “(四)人畜健康安全;

  “(五)有益生物安全和生態環境影響。”

  (十八)將原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農藥登記資料和試驗樣品的,農業農村部或者省級農業農村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對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農藥登記申請。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農藥登記的,撤銷農藥登記證,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可以對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分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業農村部或者省級農業農村部門三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農藥登記申請。”

  (十九)原第四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農藥登記證持有人變更名稱或者合并分立,已換發新農藥登記證的。”

  (二十)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農業農村部建立農藥管理信息平臺,定期公布農藥登記證核發、延續、變更、撤銷、注銷情況以及有關的農藥產品質量標準號、殘留限量規定或者建議值、檢驗方法、經核準的標簽等信息。”

  二、《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6月21日農業部令2017年第4號公布,2018年12月6日農業農村部令2018年第2號修訂)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生產許可信息管理,及時將農藥生產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上傳至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企業地址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發生變化或者縮小生產范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換發證書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農藥生產企業擴大生產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生產許可證。

  “改變生產地址或者新增生產地址的,按新設立農藥生產企業要求辦理。”

  (四)將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農藥生產企業在其農藥生產許可范圍內,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接受新農藥研制者和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裝農藥;也可以接受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委托,分裝農藥。

  “農藥原藥(母藥)不得委托生產。”

  (五)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 委托方與受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委托加工、分裝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標準、標簽、商標使用、期限、費用等內容。

  “委托方應當向受托方提供委托加工產品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和技術、產品質量標準等技術資料。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以委托加工、分裝為名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

  (六)將原第十九條中的“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修改為“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七)原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改變生產地址并取得新地址農藥生產許可證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2017年6月21日農業部令2017年第5號公布,2018年12月6日農業農村部令2018年第2號修訂)

  (一)將第六條、原第二十二條中的“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修改為“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提出變更申請”修改為“提出換發證書申請”;第二款修改為:“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在上線運營后二十日內將網站名稱、網絡平臺名稱、應用程序名稱等報發證機關備案。經營衛生用農藥,以及農藥生產企業利用本企業網站銷售本企業產品的除外。

  “2026年1月1日前已上線運營的互聯網農藥經營者,應當在2026年1月31日前完成備案。

  “限制使用農藥和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

  “超出經營范圍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前款規定的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四)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 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鏈接標識。農藥經營許可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更新頁面內容。

  “農藥生產企業利用本企業網站銷售本企業產品的,應當持續公示農藥生產許可證載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鏈接標識。農藥生產許可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更新頁面內容。

  “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的,應當完整、真實、準確展示實際銷售產品的標簽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農藥互聯網交易第三方平臺應當建立并實施農藥經營資質核驗、網絡經營行為監督、農藥信息展示、農藥實名購買、交易記錄保存、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并積極配合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管執法工作。”

  (五)增加三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

  “第二十八條 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未報發證機關備案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農藥經營者、農藥生產企業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未依法持續公示相應許可證信息或者其鏈接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農藥經營者、農藥生產企業利用互聯網經營農藥,未完整、真實、準確展示實際銷售產品的標簽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改正的;

  “(二)展示信息不完整、不真實或不準確的農藥產品在三個以上的;

  “(三)兩年內再次有同類違法行為的;

  “(四)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十條 農藥互聯網交易第三方平臺未履行核驗農藥經營者資質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

 四、《農藥登記試驗管理辦法》(2017年6月21日農業部令2017年第6號公布,2018年12月6日農業農村部令2018年第2號、2022年1月7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1號修訂)

  (一)刪去第四條中的“登記試驗備案及”、“規定的”。

  (二)在第十一條中的“單位名稱”后增加“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證書有效期內,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農業農村部提出換發證書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農業農村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證書。”

  (四)刪去第十三條第一項。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農藥登記試驗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農業農村部申請延續。逾期未申請延續的,應當重新申請。

  “延續申請的具體要求由農業農村部另行規定。”

  (六)將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作為第三章,章名修改為“登記試驗基本要求”,并將該章中的“申請人”統一修改為“農藥登記申請人”。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開展農藥登記試驗之前,農藥登記申請人應當根據農業農村部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通過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信息平臺向登記試驗所在地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備案。

  “前款備案信息包括備案主體、有效成分名稱、含量及劑型、試驗項目、試驗地點、試驗單位、試驗起始時間、與試驗單位簽訂的委托協議、安全防范措施等。新農藥試驗備案還包括作用機理和作用方式。

  “試驗項目、地點、單位等發生變化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前款規定重新備案。”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與申請人”。

  (九)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建立試驗全過程記錄制度,將試驗計劃、原始記錄、標本、留樣被試物和對照物、試驗報告、與試驗有關的文字材料及電子數據保存至試驗結束后至少七年,期滿后可移交農藥登記申請人保存。農藥登記申請人應當保存至農藥退市后至少五年。”在第三款中的“質量管理記錄”后增加“,并及時將開展登記試驗的相關信息上傳至農業農村部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第二十六條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農業農村部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和登記試驗過程進行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試驗單位資質條件變化情況;

  “(二)重要試驗設備、設施情況;

  “(三)試驗地點、試驗項目等備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試驗過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術準則和方法;

  “(五)登記試驗安全風險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其他不符合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范要求或者影響登記試驗質量的情況。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按照每年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組織對轄區內農藥登記試驗單位進行檢查。農業農村部根據登記評審、投訴舉報等情況,不定期組織開展飛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試驗過程存在難以控制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責令停止試驗或者終止試驗,省級農業農村部門還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

  “監督檢查中發現試驗單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辦理:

  “(一)具備整改條件的,責令改進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撤銷其試驗單位證書;

  “(二)不具備整改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撤銷其試驗單位證書。”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數據、結果出現錯誤或者無法復核的,由省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樣品的接收、標識、分發、流轉、保存、處置不符合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范要求,存在樣品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校準或者驗證的儀器、設備、設施的;

  “(三)未按照有關農藥登記試驗技術準則和方法進行的;

  “(四)未按照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等規定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五)其他不遵守農藥登記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情形。”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出具虛假登記試驗報告,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試驗出具試驗報告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法定的技術準則和方法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試驗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試驗條件的;

  “(四)調換封存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試驗的;

  “(五)偽造試驗單位公章、試驗報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六)其他出具虛假登記試驗報告的情形。”

  五、《遠洋漁業管理規定》(2020年2月10日農業農村部令2020年第2號公布)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遠洋漁業的監督管理。”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同時”。

  (三)刪去第九條。

  (四)將原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申請遠洋漁業項目時,應當向農業農村部報送以下材料:

  “(一)項目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和條件、項目組織和經營管理計劃、已開展遠洋漁業項目(如有)的情況等內容,同時填寫《申請遠洋漁業項目基本情況表》。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他國政府主管部門同意入漁的證明、我駐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境外成立獨資或合資企業的,還需提供我國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和入漁國有關政府部門出具的企業注冊證明。

  “(四)擬派漁船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遠洋漁船檢驗證書。屬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的專業遠洋漁船,需同時提供農業農村部《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屬非專業遠洋漁船(具有國內有效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從事遠洋漁業的漁船),需同時提供國內《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屬進口漁船,需同時提供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公室批準文件。

  “(五)農業農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將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項目終止或執行完畢后,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提交項目執行情況總結,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農村部。

  “遠洋漁船終止遠洋漁業項目或遠洋漁業項目無法繼續執行的,企業應于項目終止或停止之日起六十個月內對該漁船予以妥善處置。”

  (六)刪去原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見附表三)”。

  (七)刪去附表。

  六、《外來入侵物種管理辦法》(2022年5月31日農業農村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海關總署令2022年第4號公布)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法律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七、《漁業行政處罰規定》(1998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36號公布,2022年1月7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1號修訂)

  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漁期內在黃河流域重點水域從事天然漁業資源生產性捕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2000年6月13日農業部令第34號公布)

  刪去第三十七條。

  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2016年7月8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5號公布,2017年11月30日農業部令2017年第8號、2019年4月25日農業農村部令2019年第2號、2020年7月8日農業農村部令2020年第5號、2022年1月7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1號、2022年1月21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2號修訂)

  (一)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企業,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二)將第三十七條中的“中國種業信息網”修改為“中國種業大數據平臺”。

  十、《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2017年3月30日農業部令2017年第1號公布)

  (一)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報告,已具備DNA指紋檢測行業技術標準的作物還應當提交品種DNA指紋檢測報告。”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實施前已審定或者已銷售種植的品種,申請者可以按照品種登記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請表,已具備DNA指紋檢測行業技術標準的作物還應當提交品種DNA指紋檢測報告,已銷售種植的品種還應當提供本辦法實施前的品種銷售發票。”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品種登記的,應當按照品種登記指南要求提交種子樣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業農村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對符合規定并按規定完成種子樣品入庫的進行公示,公示期十五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頒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五)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登記品種變更事項限于品種適宜種植區域,以及相關的栽培技術要點、注意事項等內容。”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農村部撤銷品種登記的,進行十五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發布撤銷公告,相應品種停止推廣;對于登記品種申請文件、種子樣品不實的,按照規定將申請者的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

  此外,將上述規章中的“農業部”修改為“農業農村部”,“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時對條文序號、個別文字等作相應調整。

  附件2

農業農村部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呂泗、長江口和舟山漁場部分海域捕撈許可管理規定》(1999年2月13日農漁發〔1999〕3號公布)

  二、《獸藥質量監督抽樣規定》(2001年12月10日農業部令第6號公布,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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